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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理论与实务】3月22日版

2024-03-24 18:21:15 rockman 11

投资协议纠纷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正确认定与处理

 【案情】

    原告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生物公司、贾某、王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 50万元;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为 1年期 3.65% 的四倍,即14.60% 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被告某生物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高某借款,也没有与其签订合作协议。

    被告贾某辩称,合作协议存在,原告高某将 50万元打到了某生物公司账户,虽以借款名义,但属于保证金;协议约定市场由高某负责,由于市场原因合作未能成功,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贾某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协议应为无效,项目合作的细节其自始至终不清楚,案件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与被告贾某相识。 2020年4月 15日,高某与贾某、王某达成合作协议,约定:“ 甲方为高某,乙方为贾某、 王某,双方合作生产氟噻草胺中间体。甲方负责提供合作产品的生产工艺、化验分析方法和开车技术指导;在合作协议生效后3日内支付项目合作资金100万元;该合作资金在合作产品正常出货后每月抵扣货款20 万元, 5个月内抵扣完毕。生产企业由乙方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原料采购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全流程由乙方负责落实和实施,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高某、王某已在协议上签字按印,贾某未签字。

    2020年4月30日,高某经贾某指定向某生物公司转账 50 万元,转账凭证交易用途显示为借款。

    【 裁判】

    法院判决:被告某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50 万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在处理投资协议纠纷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处理。

    一、 应当对投资协议是否生效进行认定

    影响投资协议生效的主要表现为意思表示不成立、无权代理、合同生效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协议是否生效应当对投资目的能否实现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高某与贾某、 王某签订投资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签字后生效,由于贾某一直未签字且王某、高某均不知情,合作协议不生效导致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视为此时高某已没有继续合作意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合作协议不生效。

    二、 应当对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基于对他方的信赖导致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行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背其根据诚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由此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其产生的观念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由于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中,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若违反上述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合同订立后,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说明、协助等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者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此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贾某自2020年4月15日,经过3年多的时间未对投资协议签字确认,未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导致合同未生效,明显违背缔约的时效性,因此认定贾某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三、 对因信赖利益受损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因投资协议纠纷导致的诉讼案件,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他方的信赖进行的准备工作、支付相应费用,由于前期支付的相应费用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进行返还,前期准备工作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无效后,前期的合作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由涉案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进行返还,对于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高某经贾某指示将50万元投资款打入被告某生物公司账户,由于投资协议无效,投资款项应当作为不当得利由某生物公司进行返还,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贾某作为某生物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未收到相关款项,不承担责任。


    张丽  耿春雨

小程序下单收到发霉鲜花保存电子证据好维权

    【案情】

    云南某花公司是微信小程序“花花在线”的账号主体,在线进行鲜花批发服务,并包邮到店。

    2022年7月开始,杜某通过个人微信账号登录注册该小程序会员购买鲜花。杜某在济南经营花店,为 2023年七夕节当天的用花需求,杜某提前 10天通过该小程序下单2笔购买玫瑰等多种鲜花,实付货款及运费共计 4604元。云南某花公司发货后,因运输在途时间较长,杜某收到鲜花时已是七夕节当天,且开箱后发现大部分花材已损坏发黑,满天星花已经发霉,其他花材也因运输路途中长时间闷热无水导致花头下垂、花瓣散软,无法使用,这导致杜某又赶紧从当地市场购买高价花材顶替,产生损失。

    随后,杜某多次通过“花花在线”小程序与客服人员沟通赔偿问题,云南某花公司对杜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均未予回复。且事后杜某通过拨打快递客服电话得知,快递公司已将快递延误赔偿款赔付至云南某花公司。杜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某花公司赔偿货款及损失。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杜某从云南某花公司经营的微信小程序“花花在线”上下单购买鲜花,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杜某足额向云南某花公司支付了货款,云南某花公司有义务按照订单内容按时保质向杜某交付所购鲜花。根据杜某提交的收到鲜花后拍摄的照片、其与“售后小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杜某与快递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可知,云南某花公司向杜某交付的鲜花存在延迟交付情形,且实际收到的鲜花存在花材受损、变色、变形、枯萎等问题。云南某花公司未能依约向杜某交付所购鲜花,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杜某要求云南某花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于法有据,遂判决云南某花公司按照鲜花损坏程度赔偿杜某90% 的货款2887元,并赔偿杜某因购花实际支付的运费408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随着移动购物的快速发展,消费者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即可与远在千里之外的商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微信小程序购物时,消费者有时会遇到延迟收货、货物质量问题等情况。这时候消费者应注意通过以下方法维权:

    1、 当消费者发现买到瑕疵产品时,首先保持冷静,不要因为愤怒而做出过激举动。同时需要收集证据,包括购买记录、订单信息、产品照片等。

    2、在收集好证据后,消费者可以联系微信客服说明情况,并要求客服人员协助解决此事。如果发现销售假货,消费者也可以举报该小程序售卖假货的行为,要求微信官方对涉事小程序进行调查和处理。

    3、如果消费者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援助。

    总之,消费者在微信小程序购物时,一定要提高警惕,选择信誉良好的商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商品或服务。如果遇到买到瑕疵产品的情况,要保持冷静,按照正确的方法进行维权。綦晓玥

未满18周岁不得驾驶机动车

 【案情】

    汪某和宋某都是未成年人。 2023年8月12日22时许,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载乘同样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宋某行驶至某施工区域内,因躲避施工机械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现场道路无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路表潮湿,有夜间路灯照明。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宋某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无法计算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宋某父母将汪某、汪某父母及施工单位起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宋某未及时规避风险,夜间与汪某相约外出,对汪某驾驶摩托车驶入养护施工路段未予阻止,自身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汪某冒雨驾驶摩托车在养护施工路段行驶,置自己与宋某于危险境地,造成自己受伤、宋某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汪某父母作为汪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施工单位对外发布《施工通告》,对事故路段封闭施工,理应确保封闭施工路段安全施工,但根据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记载,事发时段事故现场道路并无中央隔离设施及路侧防护设施,其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法院酌定宋某自身承担20% 的责任,汪某及施工单位各承担40% 的责任,因汪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汪某父母承担。 宣判后,原、 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交通安全关乎生命健康。每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会对肇事者自身及家人、被害人及其家人、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 驾驶机动车必须年满18 周岁且依法取得驾驶证,另在驾驶途中,驾驶员、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佩戴安全头盔。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全,交通安全及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预测和规避道路交通风险的能力较弱,行驶途中遇到突发状况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伤害。家长作为其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担负起监管责任,教育、监督未成年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同时,提醒未成年人,应选择安全、与自身年龄段相匹配的交通工具,未满18周岁不得驾驶机动车。此外,当孩子骑车撞到人时,父母也应积极与受害方进行有效沟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尽快解决问题,给孩子起到表率作用。

    夏民  董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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